田恒于2016年入职中湾公司,担任网络安全工程师。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雇员不得在其任职于本公司期间以及与本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竞业限制期间),在对本公司业务构成竞争的任何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内,接受或取得任何占有权益或职位。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应向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的雇员支付总额相当于雇员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一年该雇员年总收入20%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7月23日,田恒因个人原因从中湾公司离职,并于同年9月29日入职大华公司,担任高级PHP工程师一职。田恒认为,自己从中湾公司离职后一直遵守竞业协议,但中湾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补偿金,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因田恒认为核定的补偿金数额过低,遂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中湾公司向其支付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31.9万元。
中湾公司辩称,公司在田恒离职后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说明并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田恒亦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后不久便入职了与中湾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大华公司,且任职的PHP工程师岗位与在中湾公司原任网络安全工程师岗位的工作内容均涉及代码开发和软件功能测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湾公司未举证其已明确告知田恒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法院对中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然田恒从中湾公司离职后入职大华公司,但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完全竞合,中湾公司亦未就田恒先后从事的工作岗位之间存在竞业关系进行举证,故法院对中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中湾公司向田恒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5万余元。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