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托运过程中死亡,法院判决实际承运人赔偿!通过小程序下单办理宠物托运,宠物却在运输途中死亡,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宠物狗运输合同纠纷,认定托运平台作为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已经促成宠物主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无需担责,并判决实际承运人乐女士支付赔偿金9124元。
2021年7月,刘先生通过宠物托运公司运营的某微信小程序下单,办理宠物托运,将一只购入价10500元的法国斗牛犬从深圳运往河南。刘先生下订单时,在平台上勾选同意运输契约条款。该合同约定,平台系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宠物主在平台提交订单成功后,在平台注册的宠运商将为其提供后续的宠物托运服务。
宠运商执行平台统一的服务规范,并对服务期间的服务质量负责。运输方式若选择宠物专车的,在途中因乘车环境和服务导致宠物意外身亡,宠运商应对宠物主进行赔付,宠运商以运费三倍(包含运费)作为最高赔偿条件。
平台注册的宠运商乐女士接受订单并提供报价,刘先生随即向平台支付运费688元,双方约定送宠方式为宠物专车。
然而在运输途中,乐女士一方擅自改变运输方式,从原定宠物专车改为大巴客车托运,导致到达目的地时刘先生的宠物狗因空气不流通窒息死亡。随后,乐女士向平台赔付两倍运费即1376元,平台遂向刘先生退回全额运费688元,并向刘先生账户支付1376元赔付款。
刘先生不满平台的处理结果,协商无果后,起诉至奉贤区法院,要求平台公司另行赔偿宠物损失9124元。审理中,平台公司披露了乐女士主体信息,法院依刘先生申请追加乐女士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刘先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台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乐女士共同赔偿宠物损失9124元。
平台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信息服务平台中介人,刘先生和平台公司之间是中介合同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刘先生的宠物死亡是乐女士擅自变更运输方式造成的,平台公司已经第一时间退还运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先生支付两倍运费,平台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乐女士辩称,刘先生的宠物在运输前已经出现严重气喘现象,且刘先生没有提供兽医开具的健康证明。由于没有直达的宠物专车,乐女士一方当时没有告知刘先生,就将宠物运输方式变更为大巴运输。刘先生的宠物死亡后,乐女士未收取运费且向平台支付了两倍的运费,已经符合平台的最高赔偿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乐女士作为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应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乐女士虽辩称刘先生的宠物狗在运输前已经气喘严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先生的宠物狗在托运前存在不良健康状况,况且,其擅自变更运输方式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免责事由,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宠物托运公司作为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促成了刘先生与乐女士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已经披露承运人乐女士的主体信息,使得刘先生可向乐女士主张赔偿责任,故刘先生主张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运输契约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三倍运费赔偿条款(包含运费)并未采用字体加大加粗或者其他特别提示。尽管刘先生对条款进行了勾选,亦不能认定平台已经依法履行了适当及合理的提示义务。刘先生购买宠物狗的价格在10500元,契约条款约定的三倍运费(包含运费)赔偿条款明显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了托运人的权利,显失公平。故该条款不应适用。乐女士应按照刘先生购买宠物狗的价格10500元进行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给刘先生的1376元,最终法院判决乐女士赔偿刘先生912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乐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目前,宠物托运平台主要有两种运营模式,相对应的运输合同的责任主体不同,宠物托运人需准确识别。一种是宠物托运平台以无车承运人的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宠物托运服务合同,此时平台与托运人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平台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宠物托运平台以信息中介人的身份与托运人、承运人订立宠物托运服务合同,宠物托运平台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身份系信息中介人,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平台接单的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平台系信息中介人的情况下,平台上接单的实际承运人对宠物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在托运人将宠物交付给实际承运人后,实际承运人若无法证明宠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宠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需对承运宠物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