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发生在辽宁沈阳的金融纠纷案件冲上热搜,一位六旬女性投资者曹某华用300万理财收益只有1万多,一怒之下将代销机构光大银行告上法院。
状告代销行
家住辽宁沈阳市的曹女士是位出生于1959年的“50”后,平时有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习惯和较多经验,曾投资过多笔基金、理财产品等。2021年2月某天,曹女士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购买了第三方基金产品“易方达悦弘一年C”,购买金额为300万人民币。
曹女士称,这笔理财并非自己自主购买。当时自己在光大银行营业场所内,在其副行长姜某推荐及参与下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而且经由姜某“代客操作”。
她还表示,当时姜某向其承诺一年的收益为5.6%,而且自己在购买该基金产品时并不知晓系第三方基金产品。2022年2月28日,理财产品期满本息到账,到账金额为本息合计3016221.08元。曹老太非常不满意这笔收益,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了光大银行该支行,要求对方赔偿当时双方口头说好的差额损失,共计123278.92元。
值得一提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她又追加诉求,要求按照光大银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为基数以一年期的LPR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产品赎回日到实际给付之日)。
双方争议焦点:光大银行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光大银行应否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归根结底则是光大银行在销售系争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第一,曹某华诉称,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过程绝非本人操作,故在购买该基金产品时并不知晓系第三方基金产品。自己是在光大银行营业网点内,有光大银行副行长的参与下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该副行长利用手机终端设备代客操作。
在上诉过程中,原告称光大银行副行长姜某代客操作过程中,曹某华无从查看光大银行提到的产品信息、风险提示等内容。故在光大银行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最终密码或指纹验证,确认曹某华对全部购买过程知情并了解。
在上诉过程中,她还表示自己年逾六十,且患有白内障,不可能在三分钟时间里,通过个人手机银行APP操作完成光银现金理财产品的退单,又购买一个完全陌生的案涉基金产品。原告称,“二审曹某华提交的新证据光大银行短信通知、曹某华的手机设备编码信息。短信通知上2021年2月8日登录银行app的IP地址、手机设备编号与曹某华手机设备编码不符,并非曹某华本人手机操作。”
另外,曹某华还称,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讲解、以及风险告知,违反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她在上诉时补充,“在光大银行内,在有光大银行副行长姜某推荐、参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下,姜某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应当终止自己在自助终端设备上购买,并转至销售专区,并且在推荐理财产品过程中应该履行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并且销售过程应当予以双录。”
因此原告主张,光大银行副行长姜某利用多年为曹淑华理财,曹淑华对其的信任,代客操作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等,依法应当赔偿。
对此,光大银行一一进行了辩驳。
首先,光大银行称,曹某华诉称客户经理未经其同意为其购买了第三方基金产品易方达悦弘一年C与事实不符。
首先曹某华购买此产品需要是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购买,在手机银行登录和确认购买产品时需要曹某华本人输入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和取款密码,这两个密码为客户个人隐私,客户经理无从获取。
第二,曹某华诉称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曹某华在使用光大银行手机银行购买基金产品时,基金购买页面会对产品信息进行详尽展示,展示的内容有产品资料概要、《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以及交易规则等,并且会在醒目的位置提示“银行仅作为代理机构,不承担产品投资、兑付、风险管理和其他经济责任”以及“中国光大银行作为本产品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由此可知我行手机银行对曹某华进行了充分的风险匹配提示、产品信息提示、代理销售提示。曹某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清晰知晓其购买的产品性质、以及其所应承担的风险。曹某华诉称我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光大银行表示。
第三,曹某华购买基金产品的行为属于个人投资,投资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个人承担。“曹某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投资有风险。且曹某华并未遭受到损失,该笔基金产品的本息已于2022年2月28日到账,到账金额为本息合计3016221.08元。”光大银行辩称。
法院驳回赔偿诉求
从结果来看,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曹某华的赔偿诉求。一审法院表示,根据相关规定,银行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理财产品,应在销售专区内进行,不得在销售专区外进行产品销售活动,消费者通过自助终端电子设备进行自主购买的除外。
本案中,曹某华并非通过光大银行营业场所购买本案诉争基金产品,而系通过电子渠道,即其手机网上银行操作购买,购买过程需按网络平台提示进行分步操作、确认,光大银行当庭演示的本案诉争基金产品的购买页面,可证明光大银行已对产品信息进行详尽展示,,故应推定曹某华通过手机网上银行购买基金产品的过程符合相关规范,光大银行网络销售过程本身符合适当性原则。
同时,曹某华通过手机操作购买基金产品,需曹某华输入自己掌握的账号密码等,在曹某华不提供该账户密码的情况下,该账号密码光大银行客户经理不应掌握,曹某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客户经理存在不当推荐、代客操作等行为导致曹某华购入本案诉争基金产品,故曹某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该操作购买行为的进行并无地点限制,即便系在光大银行的营业网点内进行,仍属于自主购买行为,因此,光大银行无义务提供录音录像。
光大银行提供的曹某华往期购买金融产品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曹某华已购买过多期金融产品,其中亦包括基金、信托等,曹某华作为一名具备一定投资经验的消费者,理应知晓基金类理财产品均非银行自营理财产品,亦知晓其并非保本理财,存在投资风险,故曹某华主张其从未购买过第三方基金,有悖常理,且与事实不符。
因此,曹某华作为一名明知理财产品存在投资风险的理性消费者,因正常的理财商业风险而未到其预期收益而请求代销银行赔偿该正常的理财商业风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曹某华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光大银行应否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曹某华主张是光大银行副行长姜某向其承诺一年的收益为5.6%,现一年的收益仅为16221.08元,故光大银行应当赔偿差额损失。
但是曹某华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光大银行副行长姜某或者光大银行的其他员工向其承诺一年收益5.6%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曹某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