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汽车销售商为了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试驾试乘协议有两个特点,一是由汽车销售商单方预先拟定,二是不与试驾人进行磋商。我们将其称之为格式条款。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试驾试乘协议为格式合同,汽车销售商作为该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免除汽车销售商责任的格式条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一般而言会被认为是无效条款。